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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为何难见阳光?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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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01-17 15:17:12 只看该作者

楼主

  近日,线上P2P(又称人人贷)平台优易贷突然人去楼空,出借人损失2000多万元。事实上,近年来P2P行业迅猛发展,但风险显现也是不争的事实。从最早的哈哈贷、淘金贷到近日的优易贷,涉及到的资金不下千亿元。而民间借贷危机恰恰凸显出金融体制改革的紧迫性。

  2011年下半年以来,“宜信”、“拍拍贷”、“人人贷”等网上借贷应运而生,形式新颖却问题频出,引起业内的广泛关注。但事实上,民间借贷在中国由来已久,现在的表现形式主要分为以下五种,首先就是自然人间的借贷行为;第二种是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第三个就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这些企业均为非金融企业;第四就是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参与的借贷行为,包括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等等;第五种是和会。和会就是若干人凑钱成立一个组织,如果组织中的一位会员出现资金问题,那和会就可以借款给他。

  目前,第一、二、四种形式的民间借贷得到了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普遍认同;第三种形式受到严格的管制,只有个别省份承认非金融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第五种形式在国外较为常见,但我国目前尚无法律规范加以调整,而且内部的运作大都缺乏统一的规则,成为目前最难监管的一种形式,极易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的借款方往往是中小企业。由于中小企业的信贷风险不可控,正规金融有时无法满足其资金需求。国家的政策贷款往往是针对某一个产业,或者某一个行业的中小企业的贷款,并不能惠及所有中小企业,因此,它们往往就要通过信用市场上其他的金融企业来解决。但由于监管上的一些缺失,或者本身制度设计缺乏预见性,多种民间借贷形式游离于灰色地带。

  民间借贷管理难

  首先是违法定性难。民间借贷中究竟哪些行为算作合法,哪些行为界定为非法,并不是那么清晰,经常会出现混淆。

  监管民间借贷的主要手段是借款的利息利率,如果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之内,民间借贷就可算作合法的。如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4倍的,高于部分就不予保护。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两项合计也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4倍,超过4倍的部分也不予保护。这就纠正了以前审判实践的一些观点,即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主张,分别不能超过4倍。

  现在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比较高,虽然是法律上承认的民间借贷形式,但由于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就会导致借贷行为的部分无效。有人建议放开民间借贷的利率监管,并认为如果让放贷市场充分竞争,现在借款人支付的利率水平最高不会超过同期利率的2.5倍。但由于现在市场竞争并不充分,借贷利率并不能形成真正的市场价格,也就出现了一些利率过高的现象。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利率仍然是一种重要的监管手段,我们还是希望从公共政策上调整利率水平,尽量通过利率来规制民间借贷可能出现的不公平现象。

  性质认定难。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性质的认定一直存在不同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澳、台币、外币、或者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就是民间借贷,也就是说,只要不属于正规金融借贷,不是从事放贷业务的专业银行所发放的贷款,都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但这种划分的问题是,很多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和典当行等,实际上也在进行资金的授受业务。这种资金授受行为,是不是也要受到这一种高利息的规制?现在,已有部分省份认为,典当行的典当行为也是一种民间借贷,也应受到4倍利率的限制。典当业协会对这种界定的意见最大。因为典当业务中,利息加上综合费用绝对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如果把高利息的约束也适用于典当行的话,那典当行业将无法生存。

  诉讼裁决难。这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最明显的就是夫妻对于民间借贷债务的偿还责任不清。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有规定,但并不是很清晰,这就可能导致两种极端的情况:一些人借助离婚来规避本来应该承担的债务,但也有一些人却承担了他本来不应该承担的债务。在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离婚时应当共同偿还。一般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也用共同财产来偿还,此时认定民间借贷所形成的债务时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意义不是很大。但是,在离婚时,如果该债务还未清偿,认定该债务的性质对于案件的处理就极为关键了。一般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借款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借款,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与出借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事实判断难。这也可能是目前审判实践中难度最大的问题。很多民间借贷交易中,凭据只有一张借条,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的支持,如果凭此轻易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这就可能出现虚假民事诉讼和恶意避债的现象。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金额大小、交付凭证、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结合其他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是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温州金改待观察

  如果要让民间借贷走出阴霾,法律和监管至关重要。

  法律不到位已经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要问题。比如哪些机构和个人可以放贷,其利率水平如何控制,都缺乏明确的规范。据悉,中国人民银行已经起草完毕《放贷人管理条例》,并已上报国务院法制办,一旦这一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目前民间借贷实践无法可依的现状,也可以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裁判依据效力层次过低的问题。

  温州金改的直接导火索是民间借贷所引发得一系列风险,虽然目前对放贷人的成立、资金来源、充足率做了限定,但实际上,管控能否真正奏效,还有待观察察。如果没有大的全国层面的政策推动的话,温州金改具体实施的效果,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它涉及到整个法律和政策层面中的问题,例如集资的认定,这是涉及法律本身界定上的问题,不是地方政策能够解决的。

  此外,我国还没有形成一个细分的信用授受市场,各信用授受企业之间区分并不是很明确。例如,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和信托公司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发放房地产贷款,都想做一个大而全的业务,但由此引发的监管难题无法在规则之内解决。比如,典当行从事房屋典当业务就无法与商业银行所发放的房屋贷款业务相区分。再比如融资租赁公司主要为企业提供生产设备,风险点局限在动产。但由于我国相关规定将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界定为“固定资产”,这个概念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其所对应的不是法律上的动产和不动产概念,就出现一些模糊的认识。

  今天,中国的民间借贷市场没有形成一个市场细分。要做到合理的细分就得依靠全盘设计,在进行政策设计的时候应该通盘考虑,比如说设立典当管理条例的时候,应把典当业务限制在哪一块,应该是在大的行业背景下考虑这个问题,而不能仅从民间借贷或其他小的范围,仅仅考虑某一行业的需要。

  需把民间借贷纳入征信系统

  从去年开始,网络借贷被人们谈及很多。与传统的民间借贷相比,它并没有什么特殊的风险,而且网络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为借贷机构控制交易风险,比如对账户的检测、对信用的掌握。但我国缺乏统一的征信系统,全面监测民间借贷的发展。因此,在进行网络借贷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数据不全面、监测数据发现滞后、质量难以有效保证等问题,这就需要尽快把民间借贷纳入征信系统。建立民间借贷登记、管理、监测制度以及民间借贷监测管理指标体系,实行有管制的民间借贷利率。

  未来,除了对第三方个人信用报告的基本概念、基本性质、内容和适用范围等方面做出明确界定,对个人、网络借贷平台、第三方信用机构和政府部门相应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做出规定,还要依托民间借贷监测管理系统,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登记备案,实现对民间借贷规模、流向、利率等信息的实时统计分析,并以此登记作为处理有关民间借贷债务纠纷的依据。

金融监管往往有一个怪圈,如果监管稍严,一些机构马上就死,如果稍微放开一点,这些机构马上就乱。我国对金融一直是采取强制管控措施,这是因为金融对整个经济秩序稳定意义非凡。如果民间借贷处于开放的态度,可能直接影响正规经营,如果监管没有跟上,监管手段不恰当,可能会影响金融的稳定,甚至关系到经济秩序的稳定。征信制度的建立可能在未来的监管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http://bank.hexun.com/2013-03-27/1525596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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